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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11-19 18:07:01阅读: 次
倒闭财产少于申报的债权的程序某百货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于2001年5月向法院申请人倒闭借钱。经审查,该公司系由隶属于市商业系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因经营管理疏于及市场因素的影响等原因,亏损相当严重,无法清偿届满债务已呈圆形倒数状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决宣告该企业转入倒闭借钱程序,并及时向债权人收到申报债权通知书及公告。但在法定期限内,据合议庭审查与统计资料,申报债权的数额仅有为200余万元,尚能严重不足该公司负债总额的一半(该公司仅次于的债权人某金融系统,逾期并未申报债权又说明理由),而该百货公司的倒闭财产经可行性评估将近400万元。即倒闭财产的价值小于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有效地倒闭债权,也就是说在该百货公司的倒闭借钱程序中,除去优先拨给的倒闭费用、倒闭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倒闭企业所欠税款外,凡已申报的倒闭债权皆能获得足额清偿外,倒闭财产另有剩下。这种情况在目前倒闭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尚能不多见。
环绕该案倒闭程序如何展开,在法律限于的问题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指出,倒闭法律的原意是确保各债权人就倒闭财产公平有序地受偿,现因申报的债权严重不足半数,大部分倒闭债权(并未申报)无法公平有序受偿,且因代表的债数额严重不足半数,债权人会议无法构成决议,倒闭程序无法落幕;加之现有资产小于该企业已申报的负债,资尚能抵债,不合乎倒闭条件,故应裁决上诉申请人的倒闭申请人。
另一种观点指出,该案的倒闭借钱程序不应之后展开,并未申报的债权为除斥债权仍然清偿,倒闭整肃中多余的资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没收。笔者表示同意本文中第二种处理意见,即该案的倒闭借钱程序不应之后展开。首先,我国的倒闭法律采行的是法院开始主义而不是宣告开始主义。
即倒闭程序的开始就是指人民法院法院当事人的倒闭申请人时,倒闭程序的效力及于该倒闭企业以及以倒闭企业为对象的其他民事法律程序。按照现行倒闭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法院倒闭案件后,对该倒闭企业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依法终止,对该倒闭企业的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也不应依法落幕或终止。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谈,企业法人早已宣告破产借钱,即“开弓没走箭”,这决不说道是倒闭法律关于程序设置问题上的一种缺憾(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而倒闭法律中人民法院法院倒闭案件后,申请人或当事人的作为非常受限)。虽然现行倒闭法律中有关于“妥协整顿”的规定,但只限于于债权人申请人倒闭的情况。
因此说道,上诉倒闭申请人是立案法院的前置程序。如果在人民法院法院该百货公司申请人倒闭借钱案后又裁决上诉其倒闭申请人,在法律限于上于法无据。其次,企业法人倒闭的实质要件是“资不抵债”且无法清偿届满债务已呈圆形倒数状态。笔者指出,这里的“债”是指企业的负债总和,还包括倒闭债权和有财产借贷的未退出优先受偿权利的优先债权等,而不是特指倒闭债权或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有效地倒闭债权。
第一种观点的缺失即在于将倒闭债权等同于企业的负债,片面指出倒闭财产少于倒闭债权、资尚能抵债不合乎倒闭条件,从而假设倒闭程序无法之后展开。至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如何处置,按照倒闭法律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应该在接到申报债权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并未接到通报的债权人应该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并未申报债权的,视作自动退出债权。这项规定,在倒闭程序中称作除斥债权。
因此,逾期并未申报又无法以定正当理由事由的债权大自然不得作为倒闭债权参予倒闭财产的分配。此种债权失去的仅有是依倒闭程序依法受偿的权利,但其代表的债权额仍不应算入企业的负债。第三,即使倒闭财产的价值小于有效地倒闭债权,倒闭财产清偿债务后有剩下,倒闭程序亦不应之后展开。除前面谈过的两点理由外,在倒闭整肃过程中,因整肃工作的效率与质量、倒闭企业债权与财产的清扫与重复使用及市场因素的影响,加之部分倒闭债权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或多达诉讼时效等原因,在倒闭债权与倒闭财产之间有可能构成一种“此消彼长”的发展情况。
至于多出来的这部分资产如何处置,笔者指出不应按照企业法人的组织形式和所有制性质的有所不同而区别限于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下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人的股份比例分配”;国有性质的企业法人,依照财政部《国有企业全面推行倒闭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倒闭财产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后的剩下部分及其处理收益,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列为同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经营支出。
如果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倒闭后的剩下财产,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置,即集体企业财产整肃后的剩下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置:(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大股东的,应该依照其投资大股东金额占到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下财产中按完全相同的比例偿还债务;(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低收入移往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最后,因本案已申报的债权额严重不足无财产借贷债权数额的一半,债权人会议无法构成决议,但债权人会议无法构成决议并不回应倒闭程序无法落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面推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明确案情及时做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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